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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面馆杀人案”背后的三个精神病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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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21 13:45: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文/佘友独

2月18日中午12时25分,犯罪嫌疑人胡某因口角纠纷,持面馆菜刀在武昌区武南一村71号一面馆门口,将面馆业主姚某砍死。此案因胡某的血腥作案手段引发全国关注,而之后胡某被媒体爆出“精神病”病史则引发了各方讨论。

然而锐评君发现,目前关于胡某的“精神病”问题实际上存在医学、民政、法律三个概念,而这三个概念彼此交织,被混同使用的情况也很多,实际上反而导致了关于此事讨论的误解和分歧。

一、医学上的“精神病”

第一个“精神病”概念当然是医学上的,也是其他两个“精神病”概念的基础。然而实际上现代医学是不太会含混使用“精神病”一词的,而是用具体症状来指代,比如精神分裂症、癔症、双向情感障碍等。精神病通常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的统称。

医学上的精神病也是分为等级的,18岁以上(含)的精神障碍患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WHO-DASⅡ)分数和下述的适应行为表现,18岁以下者依据下述的适应行为的表现,把精神残疾划分为四级。

而这一次,很多媒体提到胡某的“精神病二级”时都引用了一个表述:“适应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能表达自己的基本需求,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仍需他人照料。”这实际上就是上述标准中二级的分类。

据报道,很多人之所以引用上述表述,是因为胡某家属提供了一份胡某“精神残疾二级”的证件,但其实这里所说的“二级”并不是医学上的,而是民政管理上的。

二、民政上的“精神病”

根据民政部公布的《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精神残疾是指是指精神病人患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同时导致其对家庭、社会应尽职能出现一定程度的障碍,分为重度(三级)、中度(二级)和轻度(一级)。

其中,中度(二级)的标准中规定,在个人生活自理能力、家庭生活职能表现、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职业劳动能力、社交活动能力这几方面,有一方面或两方面是“严重功能缺陷”的就可以认定。请注意,并不要求所有方面都出现问题,比如仅是“对家人的关心和责任心”出现“眼中功能缺失”,也同样可以认定,而如果三项以上则被认为是重度(三级)了。

从这两个“二级”的不同标准可以看出,两者完全是按照不同标准进行的区分,分属不同体系。锐评君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医学上的“精神病二级”要严重的多,基本可以认为是“残疾三级”的情形了,而“精神病二级”如果不是一年以上未愈,反而未必能认定为“残疾”了。至于现在媒体报道和网络讨论中,“精神病残疾二级”和“精神病二级残疾”是被混同使用的,这等于将两个不同体系的标准划等号,显然造成了不必要的分歧和误解。

当然具体到胡某,从证件看他被认定为“残疾二级”,但是否“精神病二级”则需要医院方面的诊断证明来一辨真伪了。

三、法律上的精神病

然而公众关注的,其实并不是辨析胡某究竟是医学上的“精神病二级”还是民政管理上的“残疾二级”,而是胡某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必须提到法律上的“精神病”概念了。而法律上“精神病”实际上是对主体责任能力的一种判断标准。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法律条文表述看,其实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关键不是有没有精神病史,也不是民政部门是否认定为残疾,而是看能否“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只有在精神病症状达到无法辨认和控制的情况时,才能彻底免责;而如果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者,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现行法规,司法机关认定精神病的程序,是要经过司法鉴定机关,首先是从临床精神病学的基础出发确定有无精神病,同时从法律的角度确定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严重程度和它与犯罪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考虑。

简单说就是要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且此病症导致了其涉嫌犯罪行为无法被其辨识或者控制,在这里虽然也参考了医学上认定精神病的标准,但重要的是认定“辨识控制能力”和“因果关系”。

回到武汉“面馆杀人案”,胡某是否精神病二级或者残疾二级其实并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审理,只能说是作为理由引起司法精神鉴定,而在鉴定结果出炉之前,对胡某法律责任的讨论都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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