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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一女子起诉京东和美心月饼?看看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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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5 18:14: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梓欣,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89号1号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宋春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18-222号捷泰广场901-04室(只作办公用)。

法定代表人:梁贵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喆,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上诉人陶梓欣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梓欣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127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晶东公司赔偿上诉人陶梓欣十倍货款损失13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晶东公司赔偿上诉人陶梓欣维权支出的律师费8700元;4.改判被上诉人美心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被上诉人晶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审查从香港进口含有燕窝成分的月饼是否合法,仅以进口食品取得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为由认定食品合格,于法有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北京法院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明确规定:2016年3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公布的《关于“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有关咨询的回复》中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性质和效力给予了明确,确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为“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可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仅表明进口食品的来源和途径正当,已依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并非确保进口食品在销售流通环节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食品进入流通环节后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仍属于食品安全责任主体的范围,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证明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免除。对于进口食品,食品经营者仍应对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严格审查。

二、原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中国香港美心(Meixin)燕窝口味迷你冰皮月饼礼盒120g”(以下简称涉案月饼)中使用的燕窝系符合中国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进口燕窝规定的燕窝,没有任何依据。

三、目前国家法律仅允许印尼的燕窝及燕窝产品直接进口输华,并不允许其他国家或地区使用印尼的燕窝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进口。(一)两个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就贸易所签订贸易议定的效力有且仅在签约的两个国家(地区)之间生效,对于没有参与议定书的第三国家(地区)没有任何效力,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国家公法的基本常识。在第三国家(地区)没有参与签约的情况下,双边贸易协议的甲乙双方不可能也无从对于从甲国输往第三国(地区)加工,再由第三国(地区)输入到乙国所涉的检验检疫问题做出任何规定,遑论,在甲乙双方签定议定书,该第三国(地区)还没有特定化为哪个国家(地区)的问题。从性质和内容上看,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疫要求的公告》(2014年第121号,以下简称121号公告)是为印度尼西亚直接输华燕窝产品设定“检验检疫要求”的行政许可法规,而非宣布印度尼西亚的燕窝、燕窝产品或使用印尼燕窝加工的产品就可以进口输华的“正面清单”制度:1.质检总局121号公告开宗明义地规定是议定书是针对从印度尼西亚输华的燕窝产品,而不是使用了印度尼西亚燕窝加工的第三国(地区)输入的燕窝产品。“根据对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风险分析结果,经中印两国主管部门协商,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印度尼西亚农业部关于从印度尼西亚输入燕窝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即日起,准予符合《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的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进口”。2.根据质检总121号公告附件的检验检疫条件,曲解香港地区使用印尼燕窝加工的食品可以进口,显然是十分荒唐的。

(二)香港立法会的文件证明:大陆与香港至今没有签定燕窝产品的议定书,已获大陆检验检疫准入的印尼燕窝或使用印尼燕窝为原料加工的燕窝产品,禁止从香港输入大陆。

(三)根据《食品安全法》和质检总局121号公告,我国对进口的境外生产企业的燕窝产品实行注册管理的行政许可制度,只有获得我国检验检疫部门(现在为海关总署)注册的境外生产企业及其注册的燕窝产品才能进口。涉案燕窝月饼生产商为美心(香港)有限公司,其不在也不可能在海关总署公布的《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名单》当中。原审法院提到的通过国内进口商系统查询到的是香港美心公司作为境外生产商在海关的备案信息(该证据未质证,但备案信息上诉人估计也只是点心饼干食品而不是燕窝产品),并非是海关总署公布的燕窝加工企业注册名单,与案件无关。

(四)关于案涉产品属于含有燕窝的月饼,不属于燕窝产品(制品),不受质检总局121号、66号公告限制的辩解也不能成立的问题。1.121号公告是设定“检验检疫要求”的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的许可条件的法规,既不是“正面清单”文件,也不是“负面清单”文件。不存在产品不属于公告的准入范围就可以不限制地进口的问题。2.笼统地说“印尼的燕窝(燕窝产品)可以进口”本身是错误的,至少是不严谨的。“符合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包括准予进境的产品范围)的印尼、泰国的燕窝(燕窝产品)才可以进口”才是正确的说法。不属于后者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的含有燕窝成分的食品,因未经我国主管部门风险评估,是完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

美心公司辩称,一、陶梓欣未举证证明涉案月饼存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的情形。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固然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然而,适用上述法律规则的前提是消费者已经举证证明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才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赔偿。现经严格审查,并未发现涉案月饼存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的质量问题情形。陶梓欣主张涉案月饼是不安全食品,但其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就涉案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陶梓欣关于涉案产品是不安全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本不能成立。陶梓欣作为消费者,连涉案月饼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都未能充分证明,陶梓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请求根本不成立。

二、涉案月饼所使用的燕窝符合国家规定,燕窝质量安全。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美心公司就已充分举证披露了涉案月饼所使用的燕窝的来源和作为原料加入涉案月饼的全流程。燕窝的来源符合《进口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及燕屋备案名单(2018年10月24日更新)》《印度尼西亚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名单(2018年6月25日更新)》《印度尼西亚输华燕窝产品来源燕屋备案名单(2018年7月更新)》的规定,涉案月饼也取得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燕窝和涉案月饼都是依法生产、运输、进口至中国内地销售,因此,不存在任何违法的问题,更遑论所谓“食品质量”问题。

三、国家并未禁止香港生产的燕窝制品(涉案月饼)进口。我国法律并未禁止香港生产的燕窝制品(涉案月饼)进口销售,且如前文所述,美心公司已对燕窝原料的质量及相关产品生产流程作了充分说明,本案的燕窝和月饼均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至于作为燕窝制品是否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问题。陶梓欣并未提交经公证认证的香港地区法律文件,对陶梓欣提及的所谓文件美心公司不予确认。

四、美心公司已经提出充分的本证证明己方的燕窝来源,已尽举证责任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冰皮月饼系美心食品的主打产品之一,通过多年积累,已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口碑和颇高的声誉。美心公司一直从严把控月饼质量,涉案的燕窝口味月饼生产供应商系美心(香港)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商系通过大发燕窝贸易有限公司向印度尼西亚CV.SumberAlam公司购买原材料燕窝。印度尼西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公布的《进口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及燕屋备案名单(2018年10月24日更新)》上允许进口燕窝的国家;CV.SumberAlam则是《印度尼西亚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名单(2018年6月25日更新)》在册企业,其注册号为004,其103号燕屋亦在《印度尼西亚输华燕窝产品来源燕屋备案名单(2018年7月更新)》之列。故美心公司已经充分证明己方的燕窝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而陶梓欣并无任何反证足以反驳或推翻美心公司之举证证明事实。综上所述,美心公司认为,陶梓欣之上诉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晶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晶东公司做到了进货审查义务,涉案月饼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未向本院作出答辩。

陶梓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东公司赔偿陶梓欣十倍货款损失1300元;2.判令晶东公司赔偿陶梓欣律师费等维权支出8700元;3.判令美心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晶东公司、美心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由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运营。京东商城中的京东超市对外销售标注为自营的涉案月饼,宣传展示页显示,原产地:中国香港。2019年9月2日,陶梓欣使用个人京东账户×××,订单编号:102190360684,实际付款130元。晶东公司当日向陶梓欣开具了等额发票。后陶梓欣收到的涉案月饼,该食品外包装背面显示,中国进口商: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7-15,配料:……干燕窝……。

美心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大发燕窝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声明书,其中载明,1.本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印尼CV.SumberAlam(印尼公司)购买51公斤燕窝(其燕屋注册号是103号,该燕屋名称KarangKiring),并将该51公斤燕窝分成21公斤及30公斤两个批次交付香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美心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网站截图显示进口燕窝加工企业在华注册及燕屋备案名单(2018年10月24日更新)中的印度尼西亚输华燕窝产品来源燕屋备案名单(2018年10月24日更新)中第46号燕屋为KarangKiring,注册号103号。

美心公司提交中国海关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截图显示:在境内进口商已备案名单查询页面输入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结果显示:企业备案号4412000627,境内进口商单位名称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在境外出口商名单查询页面输入mei-xin,结果显示:备案记录号34415001026,境外出口商企业名称Mei-Xin(HongKong)Limited,备案记录号34415000040,境外出口商企业名称Mei-Xin(HongKong)Limited;在境外生产企业名单查询页面输入mei-xin,结果显示,信息记录号9344150187,企业名称Mei-Xin(HongKong)Limited,信息记录号9344150071,企业名称Mei-Xin(HongKong)Limited。

美心公司另提交了3份深圳海关出具的电子版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据此证明涉案月饼经检验检疫合格达标。其中,编号为119000004834715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美心公司,发货人Mei-Xin(HongKong)Limited,输出国家或地区:中国香港,入境日期:2019年7月10日,证明:品名:美心燕窝口味迷你冰皮月饼,品牌:美心,原产国(地区):中国香港,规格:1*24*120g,数/重量:**397.44千克,生产日期:2019年7月1日,保质期110天……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日期:2019年7月11日。编号为119000004803344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美心公司,发货人Mei-Xin(HongKong)Limited,输出国家或地区:中国香港,入境日期:2019年7月9日,证明:……品名:美心燕窝口味迷你冰皮月饼,品牌:美心,原产国(地区):中国香港,规格:1*24*120g,数/重量:**397.44千克,生产日期:2019年7月1日,保质期110天……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日期:2019年7月10日。编号为119000005225080001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美心公司,发货人Mei-Xin(HongKong)Limited,输出国家或地区:中国香港,入境日期:2019年7月24日,证明:……品名:美心燕窝口味迷你冰皮月饼,品牌:美心,原产国(地区):中国香港,规格:1*24*120g,数/重量:**417.6千克,生产日期:2019年7月15日,保质期110天,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日期:2019年7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本案中,涉案月饼为进口食品,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通过,进口商、出口商均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符合法律规定。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月饼中使用的燕窝系符合中国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进口燕窝规定的燕窝,故陶梓欣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梓欣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第九十六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月饼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进口食品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通过,进口商、出口商均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月饼中使用的燕窝系符合中国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进口燕窝规定的燕窝。一审法院认定陶梓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陶梓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梓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胡怀松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 化州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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